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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740999号“G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产品为集装箱船的固定件以及绑扎件等。“GLS”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GLS”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标识设计合同、宣传册、申请人官网、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LS”商标在各类别上的申请档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宣传册、申请人官网、宣传使用证据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GLS”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GL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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