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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小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2477407号“薯小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红薯”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加盟店照片属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红薯”等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红薯”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红薯”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加盟店照片属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红薯”等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红薯”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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