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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凤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6: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18906239号“国凤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2297号“国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84328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
  2、引证商标一驰名认定批复复印件;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的部分荣誉证书;
  4、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6、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材料;
  9、行业协会关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所占市场份额的证明;
  10、专家品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证明资料;
  11、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2、部分年份的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3、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照片及发票证明;
  14、“国缘”近似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裁定;
  15、“国缘”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16、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05类膏剂;药用糖浆;药用果胶;胶丸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05866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4、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国缘”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药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