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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40454号“变色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5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变色龙”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若被核准注册,并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经销商证明原件、“变色龙”促销合同原件及订货单、销货单复印件;
2、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及“变色龙”产品原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和想体现的企业文化而成的,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从未有过摹仿和抢注他人品牌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之间形成了唯一关系。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多个类别的“变色龙”获得注册,如第6774656号“变色龙 CHAMELEON”商标等。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具有主观恶意性,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来自内蒙古包头市,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异议人深知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及被异议商标的品牌价值,仍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变色龙”商标详细信息;“变色龙”商标使用证据;其他类别“变色龙”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变色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绘画用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订书针、纸”。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有关“变色龙”纸品的产品促销协议复印件、促销合同复印件,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订货单复印件,原异议人宣传手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变色龙”商标于“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处于同一地区同行业的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变色龙”商标而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订书针”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变色龙”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440454号“变色龙”商标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绘画用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字号,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特定的含义。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有他人将相同商标“变色龙”申请在“纸、保鲜膜”等商品上,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对其他在先商标申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简单的申请注册,而是通过法律手段扫除在先障碍商标后才获权的,完全不属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异议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判定是不成立的。三、申请人一直积极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市场和消费者的一致认同,被异议商标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来自同地区同行从业者,虽然双方不构成较强的竞争关系,但也从未见过原异议人有在“纸”相关产品上使用“变色龙”商标,更没有提高“变色龙”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合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均是福顺达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没有其他公司的发票。虽然证据中标注“变色龙”,但原异议人既没有字号权,也没有商标权,“变色龙”与原异议人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发票中没有开票方的发票章,不具备真实性,原异议人提供的手册中,在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自制材料。因此,原异议人并未在先使用商标并将其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撤销在先“变色龙”商标的证据材料;送货单、销货清单、纸张购销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用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查,驳回其在纸巾、油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在订书针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经销商证明原件、“变色龙”促销合同原件及订货单、销货单复印件,其中,经销商证明为单方证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促销合同及订货单、销货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履行的情况;证据2为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及“变色龙”产品原件,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变色龙”商标使用在卡纸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交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变色龙”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若被核准注册,并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经销商证明原件、“变色龙”促销合同原件及订货单、销货单复印件;
2、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及“变色龙”产品原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和想体现的企业文化而成的,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从未有过摹仿和抢注他人品牌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之间形成了唯一关系。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多个类别的“变色龙”获得注册,如第6774656号“变色龙 CHAMELEON”商标等。三、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具有主观恶意性,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来自内蒙古包头市,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异议人深知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及被异议商标的品牌价值,仍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变色龙”商标详细信息;“变色龙”商标使用证据;其他类别“变色龙”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变色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绘画用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订书针、纸”。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有关“变色龙”纸品的产品促销协议复印件、促销合同复印件,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订货单复印件,原异议人宣传手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变色龙”商标于“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处于同一地区同行业的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变色龙”商标而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订书针”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变色龙”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440454号“变色龙”商标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绘画用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纸;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字号,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特定的含义。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有他人将相同商标“变色龙”申请在“纸、保鲜膜”等商品上,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对其他在先商标申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简单的申请注册,而是通过法律手段扫除在先障碍商标后才获权的,完全不属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异议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判定是不成立的。三、申请人一直积极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市场和消费者的一致认同,被异议商标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来自同地区同行从业者,虽然双方不构成较强的竞争关系,但也从未见过原异议人有在“纸”相关产品上使用“变色龙”商标,更没有提高“变色龙”影响力。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合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均是福顺达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没有其他公司的发票。虽然证据中标注“变色龙”,但原异议人既没有字号权,也没有商标权,“变色龙”与原异议人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发票中没有开票方的发票章,不具备真实性,原异议人提供的手册中,在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自制材料。因此,原异议人并未在先使用商标并将其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撤销在先“变色龙”商标的证据材料;送货单、销货清单、纸张购销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用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查,驳回其在纸巾、油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在订书针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经销商证明原件、“变色龙”促销合同原件及订货单、销货单复印件,其中,经销商证明为单方证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促销合同及订货单、销货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履行的情况;证据2为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及“变色龙”产品原件,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变色龙”商标使用在卡纸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交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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