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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1324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6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2014年10月,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15日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第29类)、第17476944号“景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法院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3、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的品牌荣誉、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的纳税、审计情况;
5、原异议人的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景田百岁山”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方便面、虾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由两种字体构成,可明显区分为“景田”、“百岁山”两部分,与原异议人上述独创性较强的两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包括第29类、第30类)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其注册完全出于经营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书、水(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三曾被我局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3、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面包、豆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
4、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5、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8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及他人知名商标“法恩莎”、“QQ之星”注册了相近似的“景田百岁山”、“法恩莎FA EN SHA”、“QQ之星”等50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在30类商品上的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书、水(饮料)、豆制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公众知晓程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由引证商标一、三组合而成,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三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商标260多件,其中在第5、12、13、36、41、44、45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并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法恩莎”、“QQ之星”、“威可多”、“祁红”、“泸州老窖”等具有独创性或知名度的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反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知名商标注册情况下,大规模注册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2014年10月,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15日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第29类)、第17476944号“景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法院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3、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的品牌荣誉、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的纳税、审计情况;
5、原异议人的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景田百岁山”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方便面、虾条”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由两种字体构成,可明显区分为“景田”、“百岁山”两部分,与原异议人上述独创性较强的两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包括第29类、第30类)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其注册完全出于经营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若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书、水(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三曾被我局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3、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面包、豆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由原异议人所有。
4、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5、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8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及他人知名商标“法恩莎”、“QQ之星”注册了相近似的“景田百岁山”、“法恩莎FA EN SHA”、“QQ之星”等50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在30类商品上的第1149534号“景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书、水(饮料)、豆制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且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公众知晓程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由引证商标一、三组合而成,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三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商标260多件,其中在第5、12、13、36、41、44、45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并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法恩莎”、“QQ之星”、“威可多”、“祁红”、“泸州老窖”等具有独创性或知名度的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反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知名商标注册情况下,大规模注册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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