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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06927号“海馬風情 Sharf tas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4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3680714号“海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4号“海马牌 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海马牌 SEA HORSE及图”商标及产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名牌商标和超级品牌,在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市场占有率最高证明、所获荣誉、报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请求核准其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店铺图片、所获荣誉等打印件为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与泰森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海马风情”文字包含引证商标“海马”文字,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原异议人以在先商标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测报告及所获荣誉;品牌设计合同、广告推广合同及票据;中国家居正品查询平台合同;专卖店代理协议;纳税证明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床垫”等商品上,现均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商标。
  3. 原异议人经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见第1307期、第1591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于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海馬風情 Sharf taste”与引证商标一“海马”、引证商标二“海马牌 SEA HORSE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