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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67112号“宇宙刻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3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第3047487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7559986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史介绍;产品介绍;查询结果;广告宣传材料;网站资料;产品目录;相关文章和报道;文献复制证明;赞助资料;视频剪页;代言人代言资料;腕表手册;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其自身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抢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及企业商号权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众多案例判定“宇宙”与“宇宙计”构成近似。申请人同其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注册了近1200件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另外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申请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商评委案件审理工作新动向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经一定设计的显著识别的中文“宇宙刻度”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宇宙计”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经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宇宙刻度”其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第3047487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7559986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史介绍;产品介绍;查询结果;广告宣传材料;网站资料;产品目录;相关文章和报道;文献复制证明;赞助资料;视频剪页;代言人代言资料;腕表手册;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其自身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抢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及企业商号权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众多案例判定“宇宙”与“宇宙计”构成近似。申请人同其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注册了近1200件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另外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申请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商评委案件审理工作新动向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经一定设计的显著识别的中文“宇宙刻度”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宇宙计”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申请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经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宇宙刻度”其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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