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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16825号“沃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0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沃”、“WO”图形及“精彩在沃”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9190092号“沃PHONE及图”商标、第9190145号“沃PHONE及图”商标、第7175155号“沃及图”商标、第10609242号“沃+”商标、第9723548号“沃及图”商标、第9912479号“沃π”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175429号“沃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一种粗俗的辱骂性表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沃系列商标”创作经历和使用实例、著作权登记证书、使用宣传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沃去”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更不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复制,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从事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无线电设备;摄像机;录像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摄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沃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沃”,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其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为简单印刷体的汉字组合,难以认定为受到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权利的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法条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