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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10831号“Zag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1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上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多次申请注册多件“ZAGA”商标,具有一贯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判决及裁定;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一介绍;
4、2009-2011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表;
5、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一及其品牌报道;
6、原异议人一销售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一授权书及中国店铺清单;
8、原异议人一审计报告及销售数据;
9、原异议人一广告发布协议及广告宣传图片、费用清单等证据;
10、原异议人一注册商标信息;
11、原异议人一维权记录;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第274824号“SAGA”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AGA”为原异议人二公司的英文商号,经原异议人二长期使用为世界人民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商号构成近似,侵害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主体资格;
2、媒体对原异议人二的报道;
3、原异议人二参加活动的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二注册商标信息;
5、相关在先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AG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第11915268号“ZAR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52502号“ZA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的“ZARA”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在外观上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领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3、原异议人二引证第274824号“SAGA”商标为异议依据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二世家皮草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824号“SAG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貂皮及狸皮制成衣”商品上。双方商标首字母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鉴于申请人未对该部分异议决定提出疑议,原异议人二亦未向我局提交意见,故我局对该部分异议决定予以确认,在下文不再予以赘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Zag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字母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其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一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上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多次申请注册多件“ZAGA”商标,具有一贯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判决及裁定;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一介绍;
4、2009-2011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表;
5、媒体、杂志对原异议人一及其品牌报道;
6、原异议人一销售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一授权书及中国店铺清单;
8、原异议人一审计报告及销售数据;
9、原异议人一广告发布协议及广告宣传图片、费用清单等证据;
10、原异议人一注册商标信息;
11、原异议人一维权记录;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第274824号“SAGA”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AGA”为原异议人二公司的英文商号,经原异议人二长期使用为世界人民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商号构成近似,侵害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带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主体资格;
2、媒体对原异议人二的报道;
3、原异议人二参加活动的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二注册商标信息;
5、相关在先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AG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第11915268号“ZAR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52502号“ZAR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的“ZARA”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在外观上差异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领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3、原异议人二引证第274824号“SAGA”商标为异议依据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二世家皮草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4824号“SAG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貂皮及狸皮制成衣”商品上。双方商标首字母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鉴于申请人未对该部分异议决定提出疑议,原异议人二亦未向我局提交意见,故我局对该部分异议决定予以确认,在下文不再予以赘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Zag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字母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其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一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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