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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90686号“Kanno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0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就是原异议人“KANNOA”品牌在中国的贴牌生产商。其未经原异议人同意,在第20类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KANNOA”基本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登记证明、年度报告及其中文翻译;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
3、原异议在美国申请注册“KANNOA”商标的申请书、公告、使用证明及注册证的公证文件;
4、2012-2017年期间原异议人产品手册;
5、原异议人关于“KANNOA”品牌的设计和使用手册及中文摘译;
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沟通函及中文摘译及原异议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品牌产品包装使用手册及中文摘译;
7、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提单及其中文摘译;
8、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网站打印件;
9、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于转让商标事宜的邮件及其中文翻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ANNOA”指定使用于第20类“陈列架;室内百叶帘;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KANNOA”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公告、提交使用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可以证明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对“KANNOA”商标的在先使用。原异议人另提供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关于在中国生产“KANNOA”品牌家具的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及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超藤威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贴牌生产商,其在明知原异议人“KANNOA”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嫌疑。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原异议人恶意拖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为解决积压货物而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使用宣传照片及材料、宣传手册;
2、申请人报案材料及维权记录。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软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帘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关于“KANNOA”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公告、提交使用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KANNOA”商标;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与申请人关于在中国生产“KANNOA”品牌家具的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及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委托申请人在中国加工生产标有“KANNOA”商标的家具、藤编边桌、带坐垫的椅子、玻璃等产品并出口至国外,形成委托加工关系;最后,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KANNOA”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与“KANNOA”商标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陈列架、床、茶几、沙发、软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就是原异议人“KANNOA”品牌在中国的贴牌生产商。其未经原异议人同意,在第20类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KANNOA”基本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公司登记证明、年度报告及其中文翻译;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
3、原异议在美国申请注册“KANNOA”商标的申请书、公告、使用证明及注册证的公证文件;
4、2012-2017年期间原异议人产品手册;
5、原异议人关于“KANNOA”品牌的设计和使用手册及中文摘译;
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沟通函及中文摘译及原异议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品牌产品包装使用手册及中文摘译;
7、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提单及其中文摘译;
8、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网站打印件;
9、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于转让商标事宜的邮件及其中文翻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ANNOA”指定使用于第20类“陈列架;室内百叶帘;家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关于“KANNOA”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公告、提交使用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可以证明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对“KANNOA”商标的在先使用。原异议人另提供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关于在中国生产“KANNOA”品牌家具的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及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超藤威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贴牌生产商,其在明知原异议人“KANNOA”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没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嫌疑。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原异议人恶意拖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为解决积压货物而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使用宣传照片及材料、宣传手册;
2、申请人报案材料及维权记录。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软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帘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关于“KANNOA”商标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公告、提交使用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中文摘译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KANNOA”商标;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与申请人关于在中国生产“KANNOA”品牌家具的沟通函、账单、电汇凭证及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委托申请人在中国加工生产标有“KANNOA”商标的家具、藤编边桌、带坐垫的椅子、玻璃等产品并出口至国外,形成委托加工关系;最后,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KANNOA”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与“KANNOA”商标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陈列架、床、茶几、沙发、软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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