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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89526号“头道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7: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389526号“头道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头道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标明产品的质量、加工工艺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79307号“头道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头道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玉米粉;大麦粗粉;蛋糕粉;粗面粉;挂面;面条;馒头;粉丝(条);米粉(粉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307号“头道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头道粉”用于指定商品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加工工艺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情形,不宜为被异议人独占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89526号“头道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具有很多含义,容易识别,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关联公司情况、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意见与原异议人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挂面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杭锦后旗头道桥面粉厂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
3、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证明通知书,表明原异议人杭锦后旗头道桥面粉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头道粉”指定使用在面粉、挂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该商品或者商品原材料品质、加工工艺等特点的描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头道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标明产品的质量、加工工艺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79307号“头道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头道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玉米粉;大麦粗粉;蛋糕粉;粗面粉;挂面;面条;馒头;粉丝(条);米粉(粉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307号“头道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头道粉”用于指定商品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加工工艺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情形,不宜为被异议人独占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89526号“头道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具有很多含义,容易识别,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关联公司情况、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意见与原异议人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挂面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杭锦后旗头道桥面粉厂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
3、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证明通知书,表明原异议人杭锦后旗头道桥面粉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内蒙古头道桥面粉厂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头道粉”指定使用在面粉、挂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该商品或者商品原材料品质、加工工艺等特点的描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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