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070197号“alionk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8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41523号“ALIONKA ALIONKA aleh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8966号“ali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娃娃头,并在俄罗斯首次公开发表该作品,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是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与原异议人达成了代理协议。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代理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在与原异议人商品具有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异议商标注册若被核准注册,必然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巧克力工厂的介绍;2、原异议人俄罗斯官网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3、原异议人商标在以色列、美国、欧盟等国家的注册证及翻译;4、原异议人公司在世界上所获奖项;5、原异议人关于娃娃头图案设计的创作历史介绍;6、原异议人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包装纸设计合同公证认证件;7、原异议人与联合糖果公司集团之间的合同、订单等销售证据公证认证件;8、2014年申请人与俄罗斯联合糖果公司签订合同;9、原异议人执行机构的权力转授协议;10、申请人恶意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申请人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IONK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41523号、第1138966号“ALIONK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酪”、第30类“糖果;饴糖”、第31类“柑橘类水果;榛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带着头巾的大头娃娃图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结合原异议人提供的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巧克力工厂的介绍、俄罗斯官方网页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原异议人“ALIONKA及图”商标在美国、欧盟、以色列等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异议人公司在世界上所获得的奖项、申请人官方网页介绍及产品目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公开发表该“大头娃娃”图案,并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案系其独立创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70197号“ALIONK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著作权图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不可能接触到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证书、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过与他人知名的“ECO botanica”、“KOPOBKA及图”、“alehka及图”、“POT POHT及图”等多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ALIONKA及图”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是原异议人所属公司俄罗斯联合糖果集团的代理商并出售糖果、巧克力等产品的证据为证据7-10,该部分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标识,且上述证据主要显示的商品为糖果、巧克力等系列产品,并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故综合上述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异议人就“ALIONKA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alionka”及图形组合而成,图案设计及外文构成均具有独创性,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基本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ECO botanica”、“KOPOBKA及图”、“alehka及图”、“POT POHT及图”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申请人提交的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未显示指定服务,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41523号“ALIONKA ALIONKA aleh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8966号“ali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娃娃头,并在俄罗斯首次公开发表该作品,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是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与原异议人达成了代理协议。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代理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在与原异议人商品具有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异议商标注册若被核准注册,必然带来巨大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巧克力工厂的介绍;2、原异议人俄罗斯官网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3、原异议人商标在以色列、美国、欧盟等国家的注册证及翻译;4、原异议人公司在世界上所获奖项;5、原异议人关于娃娃头图案设计的创作历史介绍;6、原异议人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包装纸设计合同公证认证件;7、原异议人与联合糖果公司集团之间的合同、订单等销售证据公证认证件;8、2014年申请人与俄罗斯联合糖果公司签订合同;9、原异议人执行机构的权力转授协议;10、申请人恶意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申请人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LIONK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41523号、第1138966号“ALIONK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酪”、第30类“糖果;饴糖”、第31类“柑橘类水果;榛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带着头巾的大头娃娃图案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结合原异议人提供的互联网上关于原异议人巧克力工厂的介绍、俄罗斯官方网页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原异议人“ALIONKA及图”商标在美国、欧盟、以色列等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异议人公司在世界上所获得的奖项、申请人官方网页介绍及产品目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公开发表该“大头娃娃”图案,并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案系其独立创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70197号“ALIONK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著作权图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不可能接触到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证书、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过与他人知名的“ECO botanica”、“KOPOBKA及图”、“alehka及图”、“POT POHT及图”等多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ALIONKA及图”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是原异议人所属公司俄罗斯联合糖果集团的代理商并出售糖果、巧克力等产品的证据为证据7-10,该部分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标识,且上述证据主要显示的商品为糖果、巧克力等系列产品,并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故综合上述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异议人就“ALIONKA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alionka”及图形组合而成,图案设计及外文构成均具有独创性,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设计风格基本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ECO botanica”、“KOPOBKA及图”、“alehka及图”、“POT POHT及图”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申请人提交的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未显示指定服务,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