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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55922号“六彩福LIU CAI 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32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与之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六福”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0至2016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
  3、2011至2016年原异议人“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
  4、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6、相关公益宣传、媒体报道、活动图片等资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不存在侵犯商号权、驰名商标权等行为,并不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六彩福 LIUCAIFU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FOOK”、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六福”,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55922号“六彩福LIUCAI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驰名的程度,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一直以来诚实守信、守法经营,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由于异议决定对“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异议请求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就此部分内容不再赘述。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玛瑙;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翡翠;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翡翠;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4、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我局在异议阶段对“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异议请求已进行全面审理。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文字部分为“六彩福”,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部分“六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易被认为有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原异议人“六福”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