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015666号“欧派至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6 16:5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6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的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字号"欧派"在国内橱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从事的行业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知名的"欧派"商号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异议人在先的商号权。五、被异议人注册多件包括"欧派"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肯定知晓异议人及在先的"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想方设法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是想借助异议人知名的"欧派"品牌在市场上已具有的影响力,使得自己提供的商品能够快速的被公众所知晓或得到认可,从而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此,异议人请求依法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驳回已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一至三详细信息;
  3、各领导人视察异议人的报道;
  4、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5、"欧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6、2010-2013年异议人签订的部分宣传合同;
  7、2010-2013年部分宣传图片;
  8、2010-2013年部分报纸的报道;
  9、2010-2013年部分"欧派"产品销售发票;
  10、异议人2011年、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及2010-2013年纳税证明;
  11、异议人"欧派"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12、异议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13、《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14、2007-2016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15、异议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16、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17、被异议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不存在必然知晓可能性,不存在抢注行为。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商品存在差异,所面对相关公众不同,商标间区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规定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派至尊 OPAIZUN及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电热地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餐具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欧派”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餐具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若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导致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15666号“欧派至尊 OPAIZUN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9888933号"欧派至尊OPAIZUN及图"商标的重新规划申请,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基本要求,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二、"欧派"文字作为汉语言环境中的常用词汇,在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前和之后,已经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欧派"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三、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不予认可。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之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欧派至尊"注册证书;2、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欧派商标注册资料;3、其他类别上的"欧派"商标注册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部分驳回后在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电热地毯"商品上于2017年3月13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器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读音等方面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餐具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欧派至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欧派"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从而淡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