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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88902号“海来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9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89222号“海捞”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曾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海底捞”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
  3.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其它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为自创词语组合,经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及第43类动物寄养、养老院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2011年5月27日,在餐馆服务上曾审理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处于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海来捞”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海底捞”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海底捞”的复制、摹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范围。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在餐馆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海来捞”已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翻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相关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不予注册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