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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21531号“威兹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0122号“威士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2793号“威士伯VALSP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1361号“威士伯vals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威士伯”相近,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对自创体“valspar”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主体资格证明资料;2、期刊杂志和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品牌标识规范应用手册;4、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5、产品包装图片;6、品牌和企业介绍;7、经销合同、发票;8、荣誉证书;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兹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银乳剂(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印刷油墨;油漆;涂料(油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读音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威兹伯”的商号权,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辨识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使用照片等复印件或光盘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银乳剂(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印刷油墨;油漆;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食品用着色剂;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食物色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威兹伯”与引证商标一“威士伯”、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威士伯”均仅有中间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威士伯VALSPAR全球排名证明资料及中国涂料在线网、慧聪涂料网、中国新型涂料网、凤凰网等多家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威士伯”作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涂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威兹伯”与原异议人字号“威士伯”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油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valspar”标识差别显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0122号“威士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2793号“威士伯VALSP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1361号“威士伯vals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威士伯”相近,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对自创体“valspar”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主体资格证明资料;2、期刊杂志和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品牌标识规范应用手册;4、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5、产品包装图片;6、品牌和企业介绍;7、经销合同、发票;8、荣誉证书;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兹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银乳剂(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印刷油墨;油漆;涂料(油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读音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威兹伯”的商号权,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辨识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使用照片等复印件或光盘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银乳剂(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印刷油墨;油漆;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食品用着色剂;金属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食物色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威兹伯”与引证商标一“威士伯”、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威士伯”均仅有中间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威士伯VALSPAR全球排名证明资料及中国涂料在线网、慧聪涂料网、中国新型涂料网、凤凰网等多家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威士伯”作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涂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威兹伯”与原异议人字号“威士伯”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油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valspar”标识差别显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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