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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22431号“MICP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5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418890号“畢加索PICASSO”商标、第9951735号“畢加索PICASSO”商标、第5851567号“PICASSO LINK”商标、第8628562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大量前案的行政裁决书、判决亦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 MIC PICASSO PIP”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英文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大量前案行政裁决和判决认可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相关商标已在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存。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资料;
2、网络查询“麦吉”的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大量前案的行政裁决书、判决亦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本意是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诸引证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吉毕卡索”、英文“MIC.PICASSO”及简单的线条图形组成,且其中“PICASSO”为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外文姓名,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比,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418890号“畢加索PICASSO”商标、第9951735号“畢加索PICASSO”商标、第5851567号“PICASSO LINK”商标、第8628562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大量前案的行政裁决书、判决亦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 MIC PICASSO PIP”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英文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大量前案行政裁决和判决认可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相关商标已在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存。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资料;
2、网络查询“麦吉”的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大量前案的行政裁决书、判决亦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本意是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诸引证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吉毕卡索”、英文“MIC.PICASSO”及简单的线条图形组成,且其中“PICASSO”为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外文姓名,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比,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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