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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71696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6170474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7237778号“pimio及图”商标、第12293082号“PICASSO”商标、第7375182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大量的前案行政裁决和判决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的观点。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搜索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箱;学习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头戴式耳机;DVD播放机;放大镜(光学);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大量的前案行政裁决和判决认可了上述观点。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资料、网络搜索“麦吉”的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大量的前案行政裁决和判决均认可上述观点。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图获取不当收益。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画家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和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对被异议商标在“摄像机;头戴式耳机;DVD播放机;放大镜(光学);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三先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9类学习机、望远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核准,其于2019年1月6日转让予上海天鸿光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并审理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经审理查明二可知,引证商标二已并非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原异议人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对被异议商标请求不予核准注册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眼镜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吉毕卡索”、英文“MIC.PICASSO”及简单的线条图形组成,且其中“PICASSO”为西班牙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外文姓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外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眼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