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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78323号“麦吉毕卡索MIC.PICASS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8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有关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 PI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餐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二、诸多前案裁决或判决均在类似案件中判定申请人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网络搜索“麦吉”的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多件前案行政裁决及判决亦认可该观点。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收益。三、申请人引用的相关裁决及判决结论明显有误,原异议人已提出再审申请。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有关毕加索的介绍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4、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在上的风格化的太阳图形、中间的英文字母组合“MIC.PICASSO”及在下的汉字组合“麦吉毕卡索”组成,其与纯英文字母组合的引证商标“PICASS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有关毕加索的介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吉毕卡索 MIC.PICASSO PI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餐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二、诸多前案裁决或判决均在类似案件中判定申请人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网络搜索“麦吉”的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多件前案行政裁决及判决亦认可该观点。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收益。三、申请人引用的相关裁决及判决结论明显有误,原异议人已提出再审申请。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有关毕加索的介绍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4、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尚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在上的风格化的太阳图形、中间的英文字母组合“MIC.PICASSO”及在下的汉字组合“麦吉毕卡索”组成,其与纯英文字母组合的引证商标“PICASS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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