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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43030号“袋鼠妈妈祖莉与仔仔祖儿”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7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袋鼠妈妈”品牌与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324622号“袋鼠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7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宣传材料;
  2、原异议人的财务报表;
  3、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袋鼠妈妈祖莉与仔仔祖儿JULIETHEKANGAROOMUMJOEYTHEKANGAROOSO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24622号“袋鼠妈妈”、第1764769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袋鼠妈妈”,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袋鼠图案,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包含袋鼠、袋鼠妈妈或袋鼠图形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获得相关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系相关著名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袋鼠妈妈祖莉与仔仔祖儿”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2、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注册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动物用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除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袋鼠妈妈祖莉与仔仔祖儿”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袋鼠妈妈”;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影放映;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教育、演出、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现场表演、综艺表演、管弦乐团、组织舞会、演出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用布景出租、配字幕、教学、戏剧制作、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流动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