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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2: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0108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89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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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89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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