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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尚高温.空中瑜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2: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6235980号“爱尚高温.空中瑜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54610号“爱尚瑜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高温瑜伽、空中瑜伽词条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1类广告、教学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2019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由申请人转让给艾扬格瑜伽学院(湖南)有限公司,现为艾扬格瑜伽学院(湖南)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爱尚”,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配字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配字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配字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第41类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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