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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14959号“维盾京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30 10:17 阅读(

  异议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豪爽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豪爽铝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614959号“维盾京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盾京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铝;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门;铝合金;金属窗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第18368294号“维盾门窗”商标、第19897959A号“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以及在先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34671029号“维盾门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维盾”,含义及文字构成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铝;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门;铝合金;金属窗框”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14959号“维盾京美”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铝;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门;铝合金;金属窗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