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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积商标”恶意注册问题的缘起及立法背景
发布于 2021-11-25 10:09 阅读()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制度,单纯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产生权利。同时,我国适用在先申请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由在先申请的主体享有商标权。我国《商标法》注册取得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强商标管理,鼓励经营者尽快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商标的公示稳定市场经营秩序。然而,也正是因为在注册取得制度的模式下,不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先合法使用商标的相关证据,导致一些恶意的商标申请人试图利用法律的空子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恶意注册一直是困扰我国商标注册及使用秩序的问题。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一方面体现在“傍”他人知名商标,意图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是不以使用为目囤积商标资源,意图后期以转让牟取不当利益。针对傍名牌行为,我国《商标法》主要通过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条款进行规制。针对囤积商标行为,在2019年修法之前,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规制,此外也可以通过撤三制度申请撤销该商标。
不同于对其他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无论是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还是通过撤三制度撤销未使用的商标,都难以在驳回阶段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这会导致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混乱和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受损,同时因大量商标无效行政纠纷的出现,造成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若能在商标初审阶段就将无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则可以大幅度减少商标囤积的数量,有利于稳定商标注册秩序,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在此背景下,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原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基础上,增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同时该条也被列为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的依据之一,通过立法明确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作为商标注册的驳回理由,更加全面地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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