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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部作品名称法律保护范围的界定
发布于 2021-11-25 08:17 阅读()
单部作品名称权益与作品相关,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作品版权的变动会不会导致作品名称权益的变动?对此,麦卡锡强调,作品名称的权益必须随着作品版权的转让而转让,仅仅转让作品名称权益的行为会让消费者受到欺骗,该转让行为因此是无效的。由此可见,作品名称不同于其他商标标识,作品名称权益本质上是作品版权的衍生品,作品版权的权利边界决定了作品名称的权益边界,因此作品版权变动会导致单部作品名称权益的变动。除此之外更复杂的问题在于,版权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制止他人利用其作品名称的行为,作品名称权益会不会随着作品保护期限的终止而灭失?
(一)单部作品名称的混淆保护
单部作品名称在获得第二含义后即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名称权益人有权遏制他人利用其作品名称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对此麦卡锡认为,单部作品名称的混淆认定与一般商标侵权的混淆认定标准不存在区别。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商标权利人不但可以遏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还可以在商标获得相当的知名度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单部作品名称是否可以获得跨类保护,能在多大范围获得保护?对此,麦卡锡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
麦卡锡曾提及作品名称获得跨类保护的判例—Time,Inc.v. Life Television Corp.案。该案中原告是著名的时代出版公司,被告是生活电视机公司,原告经营两家著名的杂志“Times”(中文名《时代》)“Life”(中文名《生活》),被告销售带有“Life”标识的电视机,案件审理法院判决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Life”标识。该案中,涉案标识“Life”是《生活》杂志的名称,属于系列作品的名称,并非单部作品的名称。案件审理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利用“Life”标识销售电视机的行为违法,是因为被告利用了《生活》杂志在广告领域的知名度和声誉。易言之,《生活》杂志作为全美著名的广告类杂志,其知名度完全可以跨越到电视机等生活用品领域,自然可以实现对“Life”标识的跨类保护。而单部作品的名称即使获得第二含义,也仅仅是表明作品来源于特定的版权人。指向特定版权人的第二含义决定了未经许可利用单部作品名称的行为同样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这种混淆只能是作品来源和作品授权关系的混淆。进言之,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作品名称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同一作品,或者侵权作品获得了权利作品的复制、发行和演绎授权。当然,这种消费者对作品来源和作品授权关系的误认,并不表明侵权人未经许可复制或者演绎了权利人的作品,而是表示消费者倾向于相信单部作品权利人对侵权人作出了版权授权。版权法的基本原理限定了版权授权关系的范围,例如戏剧作品与美术作品无法形成复制关系,工程设计图与文字作品之间不可能存在演绎关系。进言之,作品版权的权利边界决定了作品名称的权益边界,无法成立版权授权关系的情形不会引发作品名称的混淆。在麦卡锡提及的案例中,原告享有版权的戏剧作品名称获得了第二含义,原告因此有权阻止被告在电影上使用其作品名称。正因为电影可以构成戏剧作品的演绎作品,所以在电影上利用戏剧作品名称的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为电影和戏剧之间存在演绎关系。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为“驯龙高手案”)中,案件审理法院即考虑了因消费者误认作品授权关系的存在而导致混淆发生的可能性。该案中,梦工场公司制作并播放了电影《驯龙高手》,之后苏州蜗牛公司在“在线游戏服务”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驯龙高手”文字商标,梦工场公司对蜗牛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明确认为“‘驯龙高手’作为电影名称,市场知名度源于梦工场公司的智力和财产投入,苏州蜗牛公司将‘驯龙高手’注册于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在线游戏服务获得了梦工场公司的许可”。所谓“梦工场公司的许可”是指版权许可,正因为根据影视作品改编游戏是行业常态,所以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蜗牛公司运营的“驯龙高手”游戏获得了梦工场公司《驯龙高手》影视作品的改编授权。
实践中也会发生多方取得原作品演绎权授权的情形,因为合法授权的存在,任一被授权人均有权利用原作品名称命名其演绎作品。当然,实践中存在被授权方对其演绎作品的命名有别于原作品的情形,只要该命名获得了第二含义,其他被授权方就无法利用该获得第二含义的作品名称。在Orion Picture v. Dell Publishing案中,法国作家帕特里克·科万创作了一部名为《E=mc²,我亲爱的》的小说,原告奥利安电影公司在获得帕特里克·科万的授权后将《E=mc²,我亲爱的》拍摄为电影《情定落日桥》。被告戴尔出版公司获悉原告拍摄电影的计划后,与法国作家帕特里克·科万联系取得了《E=mc²,我亲爱的》在美国的英文翻译和出版权。在原告电影《情定落日桥》的宣传期间,戴尔出版公司出版了《E=mc²,我亲爱的》的英文翻译版,该英文版的名称同样为《情定落日桥》。在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案件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戴尔出版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法院并未否认被告获得《E=mc²,我亲爱的》作品的授权,但被告将其小说命名为《情定落日桥》的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小说《情定落日桥》是电影《情定落日桥》的演绎作品。消费者对版权授权关系的误认,是该案被告败诉的原因。
(二)公有领域内作品名称的保护
任何作品均有其保护期限,问题在于,超出版权保护期限之后,单部作品名称的权益是否存在?对此,麦卡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麦卡锡认为,“如果作品版权到期,那么任何人均可以出版、传播该作品,也可以用单部作品的名称来描述其出版、传播的内容。因此,只要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和单部作品名称的权益也进入了公有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的提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和“孙悟空”美术作品的案件中也认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其‘孙悟空’美术作品已过保护期,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该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该作品中的构成元素。对于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不能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为名,行保护该作品及其构成元素之实,否则即变相延长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抵触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政策”。
笔者认为,作品版权的权利边界决定了作品名称的权益边界。单部作品名称的第二含义表明该作品来源于特定的版权人,未经许可利用单部作品名称导致的混淆因此是作品来源混淆和作品授权关系的混淆。既然版权已经不存在,那么作品来源混淆和作品授权关系的混淆自然不存在,作品名称的权益自然应该终止。国内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尽管有学者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反对意见,但笔者认为作品名称权益是作品版权的衍生品,对著作权保护期限外作品的名称不应提供法律保护。
尽管公有领域内作品的名称不再享有名称权益,但是如果特定作品是公有领域内作品的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权利人就其汇编作品的名称仍应享有作品名称的权益。在“傅敏与作家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傅雷家书案”)中,原告(上诉人)傅敏是《傅雷家书》的编辑整理者,自1981年以来,傅敏一直致力于《傅雷家书》的编辑、整理和传播,被告(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出版了同名的《傅雷家书》。案件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一定保护期限,意在寻求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如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届满之后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相关主体额外的保护,客观上必然会造成相关主体对作品名称的垄断,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客观上亦不利于该作品的传播”。案件审理法院的说理看似正确,实际上错误认定了该案涉争的作品。该案中,涉争的作品并非汇编作品《傅雷家书》的汇编对象,而是汇编作品《傅雷家书》本身。《傅雷家书》的汇编对象—傅雷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书信显然超出了版权保护期限,但汇编作品《傅雷家书》并未超出版权保护期限,该案需要解决的是《傅雷家书》作品的名称是否应该获得保护的问题。对此,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未能与具体的图书商品形成稳定联系。作品本身并不是商品,只有当其附着在一定介质之上,并以某种有形实体呈现方能成为商品”。案件二审法院的说理实际上混淆了作品与图书,有权决定汇编作品《傅雷家书》出版传播事宜的是傅敏而非出版社,在《傅雷家书》广泛享有盛誉的情形下,其作品名称“傅雷家书”应获得了第二含义,并成为傅敏享有权益的单部作品名称。而出版社无法直接决定《傅雷家书》的出版传播,因此不应就汇编作品《傅雷家书》的名称享有权益。案件二审法院混淆了作品和商品的概念,因此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对于超出版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如果该作品名称仍然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么在不相关的作品上使用该作品名称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由于单部作品名称的权益随着作品保护期限的到期灭失,因此这种行为并未损害单部作品原版权人的利益。该行为与向消费者售卖假货的行为相当,消费者自然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保护的是购买假冒作品的消费者,而非单部作品的原版权人。有学者主张在作品超出版权保护期限后,仍然对作品的原版权人提供混淆保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未能意识到保护的必要性和保护对象的区分。即使作品已超出版权保护期限,作品名称仍然有保护的必要性,只不过保护的对象不应该是过期作品的原版权人,而应该是上当受骗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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