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金榜研究院 > 金榜讲堂 >

杂技艺术作品的主体及保护范围

发布于 2021-11-21 13:48 阅读(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将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留给其他法律机制调整。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杂技、杂技艺术作品,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不同。如:“走钢丝”“抖空竹”的单一机械动作属于杂技技巧,但不能构成杂技艺术作品;世代相传的传统杂技表演桥段、技艺表演节目等因已经进入公有、公知领域,不能作为杂技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表演。
 
一个杂技节目是否属于杂技艺术作品,首先应满足构成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应当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表达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根据杂技艺术作品的上述定义、构成要件,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在《著作权法》上,必须区分不同人、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受到保护以及归入哪一类型的作品加以保护。与其他类型作品一样,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始于作品形成。杂技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是杂技作品的创作者。作品著作权排除该作品所指向的表演主体(作者、表演者合一的情况除外)。无论由谁来表演、无论演出多少场次,都不影响作者对杂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
 
杂技艺术作品所表现的“竞技性”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必备要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由于杂技动作和技巧展现的难度与表演者的体能与技能水平息息相关,因此,杂技作品能否被准确表达、表达的程度有赖于表演者的形体表演和技巧表现能力。杂技演员,与艺术体操、高台跳水、花样游泳、花样滑冰等竞技类体育项目的运动员一样,其表演中展现的技巧难度依托于其长年训练得到的基本功底,虽然杂技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对于展现杂技作品的艺术之美非常关键,但仍有别于著作权法意义的“创作”。演员作为作品的表演者仅享有表演者权,该项权利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指向作品的表达内容,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表现的主题、思想、创意。思想范畴的“创意”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表演模式属于创意,而不属于创意的具体表达。以京剧等中国古典戏曲中的“生、旦、净、末、丑”行当形象结合杂技技艺的表演形式,不属于杂技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的禁用权不延及杂技表演的场地、场所、器械、表演模式等辅助工具。当某一杂技作品采用该辅助表演工具后,不能禁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表现手段和方式进行杂技表演。即使舞台、器械等表演辅助载体对于演员表演能力的发挥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如,选择在平面舞台表演,还是在高、低台组合,抑或升降舞台上表演,在演出效果会有很大差异,但这些辅助载体本身都不是作品著作权行使范围。表演舞台、工具等不受著作权法法律保护,其是否构成其他法律保护的客体,不在本案判决论述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