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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直播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辨
发布于 2021-11-17 09:14 阅读()
1. “合理使用”背后的价值考量
为了有效的促进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著作权法继承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二元性,因此需要不断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对接触信息的需求,合理使用通过设置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外,对二元价值进行再平衡。在互联网时代中,尽管各国版权有明显扩张的趋势,但在用户和公共群体的角力下,著作权法始终在扮演“激励机制”的角色来刺激更多作品的产生。
2. “三步检测法”
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总结一系列司法判例合理使用的认定路径主要有三种,分别是《著作权法》第24条的列举、“三步检测法”、以及转化性使用。我们先来看“三步检测法”。
三步检测法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定的合理使用基本原则,不仅在众多国际条约中有所体现,也落实在了我国的新《著作权法》第18条之中。
这里的三步分别是:“特殊情况”、“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将网络游戏的直播代入三步检测法,我们可以认为:
第一,一般而言带有商业性目的使用并非此处所指的“某种”特殊情况
第二,“正常使用”应当包含作者未曾设想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
第三,直播行为可能会影响游戏开发商的公平竞争权益,搭游戏品牌的便车。
此外,三步检测法要求的是三步都要通过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在三步检测法的检测下,我们很难将网络游戏的直播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3. 权利人之权利是否不及于未预料的使用方式
此前就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的设计是围绕着玩家的“玩”而开展的,没有考虑到“直播”这一使用方式。因此游戏的权利人不应就“直播”这一使用方式要求行使权利。
换言之,既是认为网络直播这一新兴的使用方式不属于三步检测法中权利人“正常使用”的范畴。但我们只需要简单回顾著作权的发展史,就可以发现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就以电影这一艺术形式的诞生之初为视角进行举例,在电影这一创作方式诞生前,即便像莎翁这样的文豪剧作家,也很难想象自己的作品会被改编后拍摄在一长串胶卷上,并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画面的重现。那么,是否因为文字作品的创作者们不可能预料掉出现“改编电影”这一使用方式而使得电影的创作者可以未经小说作者许可改编其作品?我想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这一客体的增设既是最好的答案。
因此,我认为只要符合专有权利的使用方式且不构成合理使用,权利人之权利就应当能够及于创作时未设想的创作方式。
另一方面,游戏行业也并非对网络直播无感,越来越多的游戏开发会有针对性的考虑游戏直播这一使用方式,不仅有游戏内置有方便直播的“主播模式”,亦有专门针对主播进行倾斜开发的游戏。就比如下图中崩溃的主播玩的就是一款名为《和班尼特福迪一起攻克难关》的游戏,该游戏内容少、难度高,操作困难且有极高的失败惩罚,普通玩家亲自游玩难有乐趣。但在游戏主播直播游玩过程中,游戏相应的特性反而能够让直播产生极强的“节目效果”,被认为是有意识的针对游戏直播而开发的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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