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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消费者认知作为商标可注册性评判标尺

发布于 2021-11-12 16:32 阅读(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并未出现“通用名称.com”这类商标注册引发的纠纷,但该案仍能对我国的实务有所启示。在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上,我国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两种,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称指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指的是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名称。目前我国未有法律规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通用名称.com”这种组合属于通用名称,因此该组合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那么该组合是否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呢?按照上述规定,回答该问题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进行判断。这里的“相关公众”指的是经营者、消费者还是社会公众,这里的“普遍认知”指的是全国范围内还是部分地区,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商标法》上的相关公众指的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该司法解释是否能解释《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公众”概念,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如在“千叶豆腐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相关公众”的理解就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这里的“相关公众”指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我国大陆地区的多数公众。我国可以参照“Booking.com”商标案中的做法,将相关公众解释为消费者更加合理。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法》之所以有通用名称的相关规定,就是因为通用名称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特殊情形除外),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因此在判断某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回归商标显著性的认定视角。又因为商标显著性成立的最终标尺是消费者的感官认知。在判断通用名称时,其依据也应当是消费者是否将该标识与商品的特定种类和特定来源联系在一起。至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是根据商品的特点进行确定。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经验,可以根据商品的使用方式、商品的专业性程度和商品的地域性特征进行判断。因此,要判断“通用名称.com”在我国是否为通用名称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认知进行判断。与美国不同的是,即使“通用名称.com”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也并不意味着其没有任何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我国的《商标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但在该条的但书条款中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若通用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则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至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因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其标准是什么,总之,无论在美国还是中国,消费者认知都应当是判断该类通用名称组合能否获得注册的重要评判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