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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Booking.com”公司商标案亮点

发布于 2021-11-12 19:23 阅读(

(一)基本案情与法官观点
 
“Booking.com”是一家以线上酒店预订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该运营商曾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试图将“Booking.com”注册为商标。美国专利商标局和商标复审委员会(下称TTAB)均认为“Booking”这一单词本身即含有“预定”的意思,其指代的行为就是预定酒店这一服务的通用名称,在这一名称后加上“.com”这样一个次级域名,所形成的组合也应当被视为通用名称,不具备注册资格。该公司对此不满,遂向弗吉尼亚州东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Booking.com提交的消费者认知的调查证据,认为消费者并不会将“Booking.com”理解为某一类服务,而是某一个提供预定酒店服务的网站,认定“Booking.com”并非通用名称,而是已经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描述性标识,因此应当获得注册。美国专利商标局坚持认为“Booking.com”是通用标识,向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在对消费者认知的理解方面并无问题,因此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历经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后,最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美国专利商标局最终败诉。
 
(二)争议焦点:通用名称组合如何具有显著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Booking.com”这样一个“通用名称.com”的组合是否为通用名称,且是否具有显著性问题。按照美国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显著性较低的描述性标识如果具有引申含义,能被消费者识别出申请人的商品和服务,可被注册为商标,而显著性程度最低的通用名称并不具备注册资格,对“通用名称.com”组合是否为通用名称这一问题的理解是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该组合为通用名称,并不具备注册商标的资格。而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则认为,“Booking.com”并非通用名称,原因在于大众消费者并不会将其理解为一个通用名称,而是认为这是一个可以进行酒店预定的网站,这个标识实际上是属于描述性标识,且因为使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因而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持相同观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其认为对于“通用名称.com”的组合究竟是否为通用名称,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考虑该复合词的整体含义,而不是将该词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分理解。并且《兰哈姆法》要求对于商标注册的考察应当以消费者的感知为重点,即要以相关公众对该词主要意义的理解为准。由于一个特定的域名只能由一个实体占有,因此该案与Goodyear案中的“通用名称+公司”这种不能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情形不同。[2]且消费者可以推断出“Booking.com”指的是某个具体的实体,而不会将其理解为某类预定服务的网站,因此“Booking.com”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所有“通用名称.com”的组合都是描述性标识,而不是通用名称。对于任何“通用名称.com”的组合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都要以消费者的实际认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