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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链接中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吗
发布于 2021-11-10 08:56 阅读()
基本案情
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露雅迩公司)系一家从事空气净化器及相关配件生产、销售的企业,经核准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等空气过滤商品上注册了第14776408号商标。博露雅迩公司经调查发现,南通某净化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在产品主图以及标题中使用了与第147764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博露雅迩公司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经公证取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余元。
净化公司辩称,其在商品标题等处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属于指示性使用,系出于善意,是为了让消费者知道相关产品能够适用于布鲁雅尔品牌的空气净化器,该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且其在宣传图片上明确标注了自有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净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天猫网店的搜索关键词,消费者在使用关键词搜索产品时,该关键词已经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净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的外观和尺寸不同,滤芯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配合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使用。本案中,净化公司除销售适配“布鲁雅尔”品牌的滤芯外,还销售适配“苏泊尔”、“格力”等多种品牌的滤芯,且均标注“适配XX品牌”字样。故其在商品标题、宣传图片中标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意在说明该滤芯的用途,即该滤芯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此外,净化公司在商品详情及宣传图片中均突出使用了其自有商标,用以供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基于此,南通中院认为,净化公司上述使用“适配布鲁雅尔”字样的行为构成指示性使用,并不会影响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或有损商标权人的商誉,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南通中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一般而言,有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条文规定了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一些事由。作为商标正当使用的一种形式,指示性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所谓商标指示性使用,指的是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应当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等维度进行考量。如在本案中,净化公司在其天猫网店中销售多种品牌、型号的滤芯产品。在此前提下,净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客观说明其滤芯适配“布鲁雅尔”空气净化器的行为是正当、善意的,其目的是为了说明滤芯的用途。倘若禁止其使用相关品牌的商标,则消费者便无法在众多滤芯产品中进行区分、选购。且净化公司在宣传图片等多处附加自己的商标以表明商品来源,不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滤芯产品来源于博露雅迩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也不会对博露雅迩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不当损害。故法院最终认定净化公司关于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抗辩成立。
在此,民三庭法官也要提醒广大经营者,在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作指示性使用时,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要清晰客观地进行表述,同时标明并突出自身品牌,莫要心存侥幸,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蹭他人品牌热度,否则即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导致被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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