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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关于宗教商标注册的规定

发布于 2021-11-06 13:52 阅读(

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宗教信仰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概括的禁止性条款中。在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识进行了列举:(1)宗教或者民间信仰对象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2)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3)宗教的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专属用品以及宗教人士的称谓、形象。如果商标中出现这些词汇都有可能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8.6条规定:“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行政审查还是司法审查,对于包含宗教名称的商标审查都极为严格,相关包含宗教内容的标识如果有可能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都会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