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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保护机制下的数据该如何流通
发布于 2021-11-05 09:57 阅读()
根据新规范体系下的合规需求,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仅需要对信息或数据的收集获取合法授权,保证来源的正当性,也需要确保信息或数据流通路径的合规,并保证授权的完整。这在一方面增强了企业数据利用的合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了企业对经过合法方式获取或加工的数据的保护义务。前者,是对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界定;后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企业主张数据利益不被非法获取与利用的权利。下文将继续探讨企业应如何在合规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有效流通。
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企业的数据流通需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信息主体较多的权利,如个人对其信息的处理享有的知情权、决定权、拒绝权,查阅、复制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等。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性数据或原始数据,企业在收集过程中,需要获取个人的充分性授权。基础性数据需要通过企业的技术加工,按照不同的应用场景进行商业化利用,由此产生的数据一般称为增值数据。对于原始数据,信息主体可进行权利主张,申请企业予以修改、删除或者拒绝利用。但对于增值数据,企业是否有权予以商业化利用,则需要判断其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是否经过了匿名化处理。若未达到匿名化的高度,仅仅是进行了去标识化,即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到个人,则该类增值数据的使用流通仍需获得个人的授权同意。但有学者认为,知情同意原则仅适用于“小数据时代”,当前人类已然步入大数据时代,知情同意原则的行使会陷入重重困境。因此,在当前的数据保护背景下,就会出现这样的悖论:匿名化处理的信息商业利用价值低,无法满足企业对数据流通的正常需求,故企业的增值数据大都包含有个人的去标识化的信息,但个人一般会拒绝企业的信息使用申请,使得企业的正常商业需求难以满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数据的开发利用与数字行业的发展,造成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应当注意的是,技术、产业要发展,就必然无法忽视企业数据的作用与价值。因此,在解决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数据利用僵局时,有如下两方面的解决思路。一是对匿名化概念进行相对温和的解释。确切来讲,就目前的技术手段而言,数据信息无法做到绝对的匿名化,任何脱敏的信息经过与特定信息融合,都能够重新识别到个人。但该类特定信息一般掌握在信息收集者的手里,信息收集者在对外提供增值数据时,一般会严格限定交易第三方的申请权限。简单来说,尽管该类增值数据中包含了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但由于交易第三方无法掌握原始数据,因此也无法对信息收集者提供的信息进行还原。在此类业务场景中,只需要约束信息收集者对原始数据的保护力度,并严格规定第三方不得擅自恢复原始数据,就可以实现数据保护与流通的双重利益。二是构建与用户利益共享的数据流通规则。企业收集用户信息,除了进行商业化利用外,对于提升服务质量、更好满足用户需求也有很大裨益,但企业应尽可能改良相关技术、重新设定规则,以便消除舆论对个性化推荐等技术的负面印象,从而切实实现用户对平台的服务诉求。
规范企业之间的数据流通规则
当前,数据竞争逐渐呈白热化趋势,数据资源也大多向头部互联网企业聚拢。头部互联网企业可以根据自己庞大的用户量,不断发展数据资产;而新生代互联网企业或初创企业由于难以吸引到足量的用户资源,一般会通过数据抓取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对数据抓取建立相应规则。2013年,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发起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中约定,“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该条款成为某些法院解决相关纠纷的判决标准,从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行业的数据流通规则的误解。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判决意见逐步统一与定型,企业之间的数据流通规则也逐渐清晰起来。如在某社交媒体诉某职场软件一案中,法官创造性地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裁判,肯定了社交媒体作为个人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与保护付出的巨大商业投资与努力,以及海量个人数据对企业的商业价值。在另一起涉及数据抓取的案例中,法院首次确认了数据作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的新类型权属,并以此为权利基础给予数据权利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案的判决为数据流通确立了两方面的规则:其一,数据收集者、控制者对原始数据享有使用权,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不得利用;其二,数据收集者、控制者对投入智力劳动而衍生的数据内容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不得利用。
最近,在某起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二审法院通过改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第二条)和“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的适用关系作了分析。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各分项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之间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均存在较多争议与困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判断“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需要采用较为适度审慎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判定争议行为是否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通过归纳总结上述数据纠纷案例的判决理由与结果,我们可以确立的数据处理原则是:第三方平台不得随意抓取公开数据,亦不能再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开放和信息自由流动”的特性,对抗数据处理者或控制者对数据的合法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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