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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44152号“石代科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2 09:48 阅读()
异议人:陈照军;深圳市石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浮市石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桥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照军;深圳市石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浮市石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1844152号“石代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石代科技”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16176号、第13372499号“石代”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消费渠道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659757号“石代餐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机顶盒、小型投影仪”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其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将其“石代”商标已在先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该异议人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44152号“石代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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