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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55982号“鹏城小耳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4:38 阅读(

    异议人: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755982号“鹏城小耳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9类:被异议商标“鹏城小耳朵”指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92118号“小耳朵”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低压电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稳压电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小耳朵”,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35类:被异议商标“鹏城小耳朵”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第10139974号“小耳朵”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鹏城小耳朵”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鹏城小耳朵”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55982号“鹏城小耳朵”商标在“电源适配器;稳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