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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24714号“精锐铭师教育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14:42 阅读()
异议人: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524714号“精锐铭师教育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锐铭师教育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39606号“精锐教育1 SMART”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讲课”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72660号“精锐教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其主要识别文字“精锐”,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534510号“精锐学霸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08360号“精锐巨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07909号“精锐巨人网站”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05337号“精锐教育在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05335号“精锐教育在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08349号“精锐小巨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其主要识别文字“精锐”,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形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给予其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24714号“精锐铭师教育及图”商标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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