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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63029号“飞云智尚”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4 14:48 阅读(

  异议人:哈尔滨飞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邹嵩平
  异议人哈尔滨飞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嵩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963029号“飞云智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云智尚”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窗;未加工或半加工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7381号、第6308385号“飞云及图”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6类“保险柜;手提保险箱”、第20类“办公家具;文件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5646号“飞云 FDM及图”、第6308384号“飞云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6类“金属门(防盗门);手提保险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飞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金属窗;金属装甲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保险柜、金属门(防盗门)”商品上的“飞云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金属矿石”等非类似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63029号“飞云智尚”商标在“金属窗;金属装甲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