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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在我国专利法的演进

发布于 2021-10-09 09:24 阅读(

回溯我国的法律历程,“假冒专利”这个说法早在1984年《专利法》中就已出现。按照当时立法者的理解,所谓假冒专利,指的是“以粗制滥造的赝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与商标法上的假冒商标行为类似,假冒专利不仅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1] 因此当时的假冒专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专利侵权条款)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那时候假冒专利罪还未入刑法。
 
 
 
时间推至1992年,经过一次修改的《专利法》在原假冒专利条款之下增加了第二款:“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应如何解读增加的这一条款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该条都应被解读为“冒充专利”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中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特殊情况: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假冒”即为以假充真,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正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1992年版《专利法》中专利侵权条款虽然提及了行政处罚责任,但该行政处罚责任需要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才能作出,假冒专利条款将责任承担方式分别指向了专利侵权条款和刑法,意味着假冒专利条款中并未赋予行政机关直接的处罚权力,第二款直接赋予了行政机关无须经权利人请求即可实现的直接处罚权,是与假冒专利条款所指向的责任类型完全不同的新的责任类型,该责任类型的加入,填补了假冒专利条款中缺少直接行政处罚的缺陷;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如果认为第二款和第一款是并列关系或例外关系,将会出现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冒充专利”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处罚,行为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显然与该条所规定的初衷相悖——假冒专利规则的立法目标便在于打击危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恶性专利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冒充专利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之一,但立法者眼中的假冒专利内涵并不限于“冒充专利”这一个行为。
 
 
 
或许我们会觉得1992年《专利法》假冒专利规则的规定已经够让人头疼了,而2000年版《专利法》给我们开了一个更有趣的玩笑:将一条直接分割成两条,在假冒专利一条(第58条)中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则的同时,又将第二款几乎“原封不动”[2] 变成了第59条。这样的改动,似乎笔者的观点要站不住脚了,但2009年专利法的修订再次“挽救”了笔者的观点:2009年版《专利法》删去了冒充专利条款,只保留了假冒专利条款,并在随后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五项假冒专利行为的内容,其中兜底条款“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已经将冒充专利行为涵盖其中,坚定了冒充专利属于假冒专利之一部分的观点。2020年《专利法》延续了2009年《专利法》对假冒专利条款和冒充专利条款的处理,只是调整了行政处罚的门槛和罚金幅度。
 
 
 
纵观假冒专利规则在专利法上的演变历程,我们会发现,专利法从建立之初就有意识区分假冒专利与专利侵权,认为假冒专利与专利侵权不同,其处理可以比照专利侵权处理(如1984年《专利法》),也可以单独进行处理(如2009年及以后的《专利法》),无论进行何种处理,假冒专利都是比专利侵权更加严格的违法行为。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五项假冒专利行为内容中看,假冒专利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销售这类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等;二是虚构专利行为,如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