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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29220号“ET:REVE HAIR CLINIQU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6 17:08 阅读(

  异议人: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黑曜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黑曜石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829220号“ET:REVE HAIR CLINIQ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T:REVE HAIR CLINIQU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抛光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01462号“CLINIQ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剂;护发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LINIQUE”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通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该英文“CLINIQUE”商标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29220号“ET:REVE HAIR CLINIQU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