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42987961号“红中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5:43 阅读()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粮智惠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都安民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都安民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2987961号“红中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中粮”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5669016号“中粮”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广告传播;样品散发;直接邮寄广告;商品展示;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商品橱窗布置;广告宣传栏的制备;广告宣传册的出版;广告材料更新;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营业场所搬迁;文档的计算机管理;会计;审计;帐目报表”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汉字“中粮”,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在“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987961号“红中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