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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37399号“MINOIC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5:25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国清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国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937399号“MINOIC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OICA”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煎锅;烤盘(烹饪用具);玻璃罐;食物保温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清洁用布;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的烹饪锅;饮用器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2125061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茶具(餐具);便壶;肥皂盒;垃圾桶;卫生纸架;香炉;梳;马桶刷;清洗用刷;牙刷;牙签;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保温瓶;清洁用布;扫帚;拖把;非建筑用装饰玻璃;水缸(室内水族池);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37399号“MINOIC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