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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69123号“DRMONALI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5:08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飞然(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飞然(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3769123号“DRMONAL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MONALIS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74274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011578号“MONALISA CULTURE ARTS MUSEU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图书出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MONALIS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69123号“DRMONALISA”商标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