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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同类反淡化保护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发布于 2021-09-29 14:33 阅读(

厘清在驰名商标的跨类和同类保护之间当然解释规则的运用,对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同类反淡化保护的法律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商标法基本原理理解不透彻以及对司法政策的刻意遵循,导致部分法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法律适用较为混乱。
 
 
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两种路径:一是适用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但这两项规定以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是对普通商标或是对驰名商标广义上防止来源混淆的保护,并不能解决在不发生混淆但却有损权利商标识别功能之虞的商标淡化等情形;二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作为为适应社会发展而预留的兜底性规定。如上所述,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可能会发生虽然不至于导致混淆、却会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的情况。运用上述当然解释规则,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这一兜底性规定除了可适用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外,也应当适用于对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反淡化保护。
 
 
按照本文上述对驰名商标同类反淡化保护的思路,我们回到文首的案例。“海底捞”一词与餐饮服务之间联系性较弱,但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消费者逐渐将“海底捞”与其特定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该案中,法院认为使用“河底捞”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那么就会得出这一结论:既然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类似标识不构成侵权,那么,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仍然可以使用类似标识。这可能会引发一系列“X底捞”商标在相同或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如“江底捞”“湖底捞”等。当再次提及“海底捞”时,消费者需要结合其他信息才能将“海底捞”与其他“X底捞”相区别。这破坏了“海底捞”与餐饮业之间的唯一性联系,使其最终变成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