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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60531号“蔻丹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9 10:17 阅读(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360531号“蔻丹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丹乔”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但被异议商标“蔻丹乔”与MICHAEL•JORDAN的姓名“乔丹”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耐优克品”、“欧爱普”、“时匡尚威”、“阿经迪典”等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60531号“蔻丹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