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商标使用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发布于 2021-09-27 16:06 阅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商标权是权利人依法就商标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种“专有权”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使用权能,即权利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禁用权能,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此种意义上,“使用商标”是商标权的基本权能,是商标权作为专有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商标权人享有的上述“专有权”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存在限制。即商标权人如果在特定期间内一直未使用商标,其享有的专有权可能会灭失;而商标权人要行使其禁用权,同样需要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否则其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在此种意义上,使用是商标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也是一种义务,是权利人行使商标权应当满足的条件。即商标权人获得商标注册后应当及时对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否则其权利将面临灭失或无法正常行使的危险。“无论从商标功能的产生、强化过程来看,还是从商标价值的累积过程来看,商业使用都是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因此,即使认为商标注册获得的是某种权利,但也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即商标注册人应当在特定期间内将商标进行使用。
一方面,特定期间内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可能面临权利丧失的风险。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国内外商标立法均对商标注册后的使用义务进行了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协议第19条第一款规定:“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欧盟商标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商标注册后的5年内,商标所有人未将欧共体商标在欧盟内投入与其注册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或者这种使用在不间断的5年期间内中止,那么该欧共体商标应受到制裁,除非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该法第49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某商标注册之日起的连续5年内,该商标没有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则应当应请求注销该商标的注册。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的规定,当使用被中断,且具有不再使用的意图时,商标应视为“被放弃”。不再使用的意图可以从具体情况中推定。连续3年不使用应被视为放弃的初步证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另一方面,商标未实际使用的,即使尚未满足商标撤销期限的要求无法被撤销,但权利人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权利都可能受到限制。在欧盟,欧共体商标在5年内不使用不仅会面临撤销风险,还会使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本应享有的对在后商标注册的异议权以及宣告无效权均应受到限制。例如,《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规定,如果在后申请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存在混淆可能性等情形时,在先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使得在后申请的商标不能被注册。但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上述“异议权”会因其在5年内不使用注册商标而被拒绝行使。德国商标法对注册人使用的要求不仅涵盖了《欧盟商标条例》所涉及的对在后商标注册的异议权和宣告无效权等程序性权利,还包含注册商标所有人向第三人主张商标侵权的实体性权利。例如,《德国商标法》第25条第1款对于“由于不使用的排除请求”进行了规定,即如果在请求提出之前5年内,该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用于作为赖以提出这些请求理由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在此日期前已至少注册5年,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我国《商标法》对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规定了限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一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下一篇: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反思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商标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抢注的区别 12-01
-
如何防止商标被恶意抢注 12-01
-
哪些情形属于恶意抢注使用域名 12-01
-
恶意抢注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12-01
-
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意义 12-01
-
什么是商标抢注行为 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