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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11977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6 14:44 阅读()
异议人一: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蓝能水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蓝能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0811977号“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巧克力;蜂蜜”等商品上。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G645893号、第G945064号“图形”、第G1000463号、第G1000390号“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以“M及图”美术作品做为商业标识,已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M及图”美术作品具备独特设计,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差别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51313号、第21051323号、第35189328号、第29561027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第30类“茶;茶饮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11977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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