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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77320号“盾沄”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7:57 阅读(

    异议人: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联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勇辉
  异议人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勇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277320号“盾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盾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9149号“盾运DUNY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下水管道;非金属通风管道;建筑用塑料条;木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77320号“盾沄”商标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下水管道;非金属通风管道;建筑用塑料条;木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