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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85362号“博世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7:26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合肥得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得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1385362号“博世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世朗”指定使用于第21类“化妆用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0941号、第1194571号“BOSCH”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第21类“厨房用擦洗垫、非电力高压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外观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BOSCH”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赖以驰名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385362号“博世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