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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35305号“闽宝龙MINBAOL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7:02 阅读()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南安市宝龙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南安市宝龙管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5135305号“闽宝龙MINBAO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闽宝龙MINBAOL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4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9号“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有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35305号“闽宝龙MINBAOL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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