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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03695号“云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2 10:17 阅读()
异议人:云南云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建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云南云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建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41003695号“云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沃”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服装;帽”等商品上。异议人称“云沃”商标为其使用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建水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带动证明》、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服装厂图片和《服装加工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将“云沃”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异议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03695号“云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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