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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15812号“蚂蚁沙丘”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0 17:40 阅读()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逻辑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逻辑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41815812号“蚂蚁沙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沙丘”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64663号“蚂蚁小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0580905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8271262号“蚂蚁海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该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15812号“蚂蚁沙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逻辑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逻辑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41815812号“蚂蚁沙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沙丘”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64663号“蚂蚁小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20580905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8271262号“蚂蚁海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该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15812号“蚂蚁沙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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